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楊俊傑
林憲一 被告 張林 鴛鴦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源興 被告 張淑美
張淑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經曜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玟媛 被告 張雅淑
張應欽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賢 被告 張應鐘 訴訟代理人 張經彬 被告 張素真
張瑞麟 張志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沛慈 被告 張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 張素銓 應就被繼承人 張再福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張再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由被告與張素銓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 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代位債務人張素銓請求分割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張再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嗣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與張素銓應就被繼承人張再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與張素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再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其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繼承之事實,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淑美、張瑞麟、張淑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張素銓前於8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10,000元,嗣未依約繳交本息,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清償債務,分配拍賣款後,原告本金債權尚有2,390,755元未獲清償,因執行無效果,原告對張素銓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928號債權憑證。又被繼承人張再福於92年3月20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張素銓與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張素銓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張素銓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拍賣換價,則張素銓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素銓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張林鴛鴦、張源興、張經曜、張文賢、張應鐘、張應欽、張淑汝、張雅淑、張素真、張沛慈則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被告張志偉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淑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等語,被告張瑞麟、張淑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被告張瑞麟、張淑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再福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與張素銓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三)張素銓於8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610,000元,嗣因張素銓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行使抵押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分配拍賣款後,原告尚有本金債權2,390,755元未獲清償,原告對張素銓已取得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22928號債權憑證。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張素銓財產查詢清單、擔保放款借據、本院92年度執字第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928號債權憑證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至18頁),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籍謄本、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04年8月4日屏科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145至165、
187、188、190、232至23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張素銓之債權人,前對張素銓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張素銓與被告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迄未分割等情,已如上述,則張素銓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張素銓行使其之上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再福已於92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張再福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其被繼承人張再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不動產,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65、187、188、19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與張素銓就前揭3筆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及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準用之。次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再福於92年3月2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長男 張振芳 、參男張文賢、四男 張文漢 、五男張應鐘、六男張應欽、長女張素真、次女張素銓,次男 張己增 因於83年9月30日已死亡,由被告張經曜、張淑汝代位繼承,故被告張文賢、張應鐘、張應欽、張素真與張素銓之應繼分均為1/8,被告張經曜、張淑汝之應繼分均為1/16。嗣因長男張振芳於95年12月14日已死亡,張振芳之應繼分1/8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林鴛鴦及其子女即被告張源興、張瑞麟、張淑櫻、張淑美繼承,故被告張林鴛鴦、張源興、張瑞麟、張淑櫻、張淑美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1/8;因四男張文漢於95年8月30日已死亡,張文漢之應繼分1/8由其子女即被告張志偉、張沛慈、張雅淑繼承,故被告張志偉、張沛慈、張雅淑之應繼分為公同共有1/8。又本件並無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之事證,從而,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素銓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5、6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七、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代位張素銓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則應就代位張素銓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起訴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再福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屏東縣○○鄉○○段564│地目:建,面積279.12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地號│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共│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同有1/1│共有。│├──┼───────────┼───────────┼────────┤│2│屏東縣○○鄉○○段565│地目:建,面積102.97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地號│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共有。│├──┼───────────┼───────────┼────────┤│3│屏東縣○○鄉○○段777│地目:旱,面積4921.74│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地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同共有1/1│共有。│├──┼───────────┼───────────┼────────┤│4│屏東縣○○鄉○○段778│地目:水,面積124.71平│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地號│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1│共有。│├──┼───────────┼───────────┼────────┤│5│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新臺幣44.73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行(帳號:000000000000││分比例分割取得。│││)│││├──┼───────────┼───────────┼────────┤│6│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新臺幣48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行(帳號:000000000000││分比例分割取得。│││)│││└──┴───────────┴───────────┴────────┘附表二:被繼承人張再福之繼承人應繼分┌───┬─────┬───────┬────────┐│編號│姓名│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張林鴛鴦│公同共有1/8│連帶負擔1/8│├───┼─────┤│││2│張源興│││├───┼─────┤│││3│張瑞麟│││├───┼─────┤│││4│張淑櫻│││├───┼─────┤│││5│張淑美│││├───┼─────┼───────┼────────┤│6│張經曜│1/16│1/16│├───┼─────┼───────┼────────┤│7│張淑汝│1/16│1/16│├───┼─────┼───────┼────────┤│8│張志偉│公同共有1/8│連帶負擔1/8│├───┼─────┤│││9│張沛慈│││├───┼─────┤│││10│張雅淑│││├───┼─────┼───────┼────────┤│11│張素銓│1/8│1/8│├───┼─────┼───────┼────────┤│12│張文賢│1/8│1/8│├───┼─────┼───────┼────────┤│13│張應鐘│1/8│1/8│├───┼─────┼───────┼────────┤│14│張應欽│1/8│1/8│├───┼─────┼───────┼────────┤│15│張素真│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