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東明里,下同)東勢2之8號居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緝獲,復經警徵得甲○○同意而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