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桂芳 被告 賴清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六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207-2號病房,趁原告幫其量血壓,專注工作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先試圖以手碰觸原告胸部、詢問原告姓名,經原告以手撥開並告誡後仍不修正其行為,竟於原告幫其量完血壓、解開壓脈帶時,以右手抓原告之左胸,遭原告撥開手後,並出言:「原告之胸部很軟」等語,又以右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當時初期懷孕之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使精神憂鬱及情緒不穩,另須承受貞潔名譽輿論壓力,無法入眠,連帶眷屬精神身心亦受影響,照顧病人時亦產生巨大恐懼感,原告及眷屬身心均甚感痛苦。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貞操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貞潔名譽損害賠償金共7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
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幫我量血壓時將我的手舉得太高,或許這樣有碰觸到她的胸部,但我沒有主動摸她的胸部,原告請求的金額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207-2號病房,由原告幫被告量血壓。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觸摸原告胸部之行為?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貞潔名譽損害賠償金總額76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騷擾及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文件為憑,被告雖否認性騷擾及傷害之情,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案發之時、地觸碰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乙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刑事卷第22頁、4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證人0000-0000A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第19-20頁),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顯見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第查: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因為病人是在床上面,我們
一定要在旁邊,這樣才能量,我要量血壓,一定要抓他的手,手要抬高,用壓脈帶量手臂,我過去量,會接近他,有近距離,我要幫他綁壓脈帶的時候,他就是持續一直再問我叫什麼名字,問我名牌呢,因為他的手太近,我有撥開他的手。他在問我名字的時候,手就一直接近我的胸部。其實一進來我就有告訴他我叫什麼名字了,因為我外面是隔離衣,我不方便將牌子拿出來。我撥開他的手之後,他還是持續問我的名字,我就覺得他怪怪的,我總共撥開他的手兩次,他手還是一直想要接近我的胸部,我會害怕,所以往後退一些,去看機器螢幕的數據,看出來的數據,但我一定要再接近他一次,接近他的時候,他的手就上來了,他用右手就摸我的左胸,我當時來不及閃。他當時很得意的表情,很得意的微笑,感覺好像他成功了有成就感,還說我的胸部很軟。我先很大聲的問這病人,為何這樣對我,我跑出去護理站跟護理長講,他們也有聽到我有喊這個病人,護理長有跟我一起去問這個病人。我跑出去之前,還有罵被告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我來不及擋,我就趕快把他撥開,當時我是忙著要解開他的壓脈帶。」等語,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當不至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目的,且所述係關於自身隱私,如非確有其事,何必甘冒刑事偽證及誣告罪責之風險,不顧所述內容涉及個人隱私,而堅指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復衡諸原告於刑案審理證述案發情節,甚而啜泣哽咽等情,是以,原告於刑事案件上開證述應堪採憑。
⒉、證人0000-0000A為該醫院之護理長亦於刑事審理時到庭證稱
:「當天她有到護理站說有病人對她騷擾,所以我跟她去病房,我就跟病人說,護理人員是照顧你,你怎麼可以這樣欺負人家,他當時沒有否認,也沒有回應我,後來我出來,請示主管之後向派出所報案。她說病人撥開她的識別證,摸她的胸部,說她的胸部很軟,她是這樣跟我講的。她幫病人量血壓的時候,因為我們量血壓要靠近病人,病人趁她在量血壓時,摸她的胸部,之後我就跟她一起去病房。當時0000-0
000很生氣,她說病人對她不禮貌,好像快要哭了,就是很生氣。我覺得她應該是認為病人是故意的。」等語。參酌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係第一時間就其所知回答,以第三人身份描述案件發生過程之發生,與兩造間,未有親誼關係或存有恩怨糾紛,衡情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證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足認證人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真實性亦高。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一般護理人員量血壓之時,均欲患
者放鬆,以便量得正確之血壓數據,對被告應無例外可言,又衡諸當時原告因被告數度言語輕慢,對被告已有防備,對被告之醫療處置時,必係更為警慎,斷無可能於量血壓時,將被告之手臂過度抬高而靠近自己身體隱私部位。是被告辯稱量血壓時,不小心碰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末衡以若被告係不小心誤觸甲女胸部,則面對原告及證人之刑事案件審理質問時,應立刻表現歉意,始符常情,然徵以原告及證人前開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陳,本件被告面對原告與證人0000-0000A之質問,均未置可否之犯後態度以觀,顯非不意觸碰。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⒋、又據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104年8月12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經診斷為「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其他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再醫師囑言亦記載「病患因當時壓力影響,出現做噩夢、驚醒、畏懼退縮、害怕工作環境面對人群、情緒起伏低落、罪惡感、降低自尊心等狀況,且持續數個月」等語;可見原告受有創傷後之心理反應。再佐以前述事證,益徵原告所述屬實。況且被告因此所涉之性騷擾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字第202號予以論罰,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雖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承,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性騷擾及傷害之情事為真,被告抗辯其未性騷擾原告云云,並無可採。
六、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觸碰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徵諸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將「胸部」明列,即可自明。查本案被告前開所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足認確有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是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於刑事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於民事對他人為性騷擾者,係屬侵害他人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性騷擾行為,當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本件原告主張經此事件長達兩年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水3萬餘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76萬元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損害與權利受侵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經查,原告當日受傷並未立即就診獲取證明,而係於104年8月12日就診出具診斷證明書,此觀其提出之醫療收據自明,就診治療後又無須進一步接受醫療行為,可見原告之症狀,並不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而且,性騷擾行為係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在通常情形下,亦不足以減損受害人之勞動能力,換言之,並非必然發生減損勞動能力,致無法工作之結果。則原告所受傷勢程度既不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且性騷擾行為亦不致於造成無法工作之結果,顯難認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76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身體外傷,並造成情緒激動、憂鬱情緒惡化之情形,足見其心理受有創傷,其人格權受有侵害,依法自得請求慰撫金。查被告為國小畢業,現做臨時工為生,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2部;原告則係大學畢業,從事護理工作,月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性騷擾程度、事故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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