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零零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之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甲○○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其藏放於雨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含袋毛重0.01公克)交付員警,為警扣押在案,並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配合警方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4至25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38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共0.01公克,取樣0.004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0058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頁、第6頁、第18頁),可知被告於警察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員警,並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01公克,驗餘毛
重0.0058公克),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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