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瑞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伍叁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0年度易字第5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㈠、㈡所示2罪,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於8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年2月15日。又㈢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與上開殘刑4年2月15日接續執行,於89年
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10月4日。另㈣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年確定;㈥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銀元1,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㈤所示之竊盜罪、㈥所示之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及罰金銀元500元,並將前揭㈤所示之竊盜罪及㈥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得之刑,與前揭㈤所示不應減刑之偽造貨幣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而與上開殘刑3年10月4日、前揭㈣所示之罪、前揭㈥所示之侵占罪減得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
100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除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福星遊樂場」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三段與文化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5368公克)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
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含包裝之塑膠
袋1個毛重0.5368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且鑑驗時鑑定機關並未就第二級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分別秤重,且二者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所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32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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