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德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德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毛重壹拾柒點玖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德軒明知MDMA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某包廂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含MDMA之綠色液體1瓶(含瓶毛重19.08公克,因鑑驗取用1.0929公克,驗餘毛重17.9871公克)後,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該瓶MDMA。嗣於104年4月18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為警盤查,被告在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藏放在褲子口袋之內含MDMA成分之液體1瓶交付員警,且供出上情自首並不逃避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及扣案物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MDMA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104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前遭警盤查,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品,被告即主動將藏匿在褲子口袋之內含MDMA成分之液體1瓶交予員警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員警盤查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含有MDMA之綠色液體1瓶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次查獲之毒品,又盛裝上開液體之包裝塑膠瓶,因包覆液態MDMA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液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