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伍伍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6公克)、夾鍊袋及海洛因殘渣袋各1個。復於同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至30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59頁)。此外,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共0.56公克,取樣
0.006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5534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0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6公克,驗餘毛
重0.5534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66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夾鍊袋,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46頁),該物品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且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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