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8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3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依
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
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
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者
,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年7月尚積欠原告
156,046元(含消費款78,369元、預借現金65,358元、已到
期之利息9,319元及違約金3,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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