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5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池俊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2年10
月30日起至95年10月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
,於約定還款期限95年11月7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
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
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
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4058元,合計
金額為235963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部分依年息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