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54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參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
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20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息百分
19.71計算遲延利息外,若應繳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00,001元以上者,每月收取1,0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5
年5月尚積欠原告350,853元(含消費款111,134元、預借現
金221,208元、手續費20元、已到期之利息14,491元及違約
金2,0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
款影本、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記繳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至被告雖書面答辯原告並未提供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
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供被告核對
,故就欠款金額恐有爭議,又因目前收入微薄,無力負擔於
短期內全數清償之要求,現願以月付1,000元內額度分期攤
還積欠款項等語。惟查被告雖辯稱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
清償,自不足採,另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之消費繳息總查詢表
即載明被告積欠原告金額為350,853元,是被告抗辯欠款金
額有爭議云云,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