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58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池俊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於92年1月30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於96年6月1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6000元,被告竟未依約
支付,又依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
並應以年利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1746
39元,另有利息650元,合計175289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
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雖曾提出書狀
為前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
其上開所稱,自不足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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