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零三百十五元,及其中新台幣七萬四
千八百三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延滯之第四個月加計新
台幣六百元;第五個月加計新台幣七百五十元;第六個月加計新
台幣九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零三
百一十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間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
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應付帳款,
其未付帳款部分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如未依約繳納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按其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之第1個月加計新
台幣(下同)150元;第2個月加計300元;第3個月加計450
元;第4個月加計600元;第5個月加計750元;第6個月加計
9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96年6月30日止,計欠消費款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
80,315元,而未依約於同日前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催收未果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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