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16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伍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與延滯第一個月付給新臺
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699元,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2月
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固定計算,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月30日起未按期
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57,924元尚未清償;另被告於91年
12月20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
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未繳足全額,
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8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4月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欠消費款157,89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台灣企銀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借據影本及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違約金
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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