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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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60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111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
三重市○○路○段一七九之一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台北縣三重市○○段1113建號即門牌號碼
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79之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因兩造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於民
國95年12月間,接獲台北縣政府來函通知本件系爭建物有違
規使用、處罰鍰之通知後,始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違法佔用
,構成無權占有,經向被告要求搬遷,但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並因違規作聽
歌唱店使用,致使原告遭受台北縣政府之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原告並已完成繳交,原告因此受有60,000元之
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而被告曾稱其
以往曾每月支付16,000元予訴外人 林春發 作為租金,且另支
付48,000元之押租金予該人,惟原告與該人間並無租賃關係
,故原告就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16,000元計算,
經核算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1日止,被告已受有96,000
元之不當得利,體恤被告所受之押金損失,退縮主張金額為
48,000元;又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96年7月2日起
至返還該房屋之日止,仍受有相當於每月16,000元租金之不
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台北縣政府函文、房
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民法第767條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違規作為「視聽歌
唱」店使用,致原告受有台北縣政府之罰鍰60,000元之損害
,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其中第2項前段租金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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