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5日某時許(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犯罪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至位於屏東縣高樹鄉鹽樹村,由甲○○(起訴書誤載為 江河峻 )經營之「南興砂石場」,以螺絲起子卸下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馬達9臺及鐵板1批得逞(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所竊取之物品及數量),嗣分別於97年4月5日、97年4月7日、97年4月10日、97年4月12日、97年4月14日(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銷贓時間)持往由 胡淑娟 開設,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之「景峰資源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胡淑娟。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即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與證人胡淑娟、 許振吉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卷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既能拆卸被告所竊取之馬達,想之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96年
3月29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而犯罪,且持兇器竊盜,易致危害,且先前已有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此非其所有之物,並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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