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黃欽森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09-MAW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自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路,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桂陽路派出所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5MB50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7日。上訴人於逾應到案期限後之111年8月16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嗣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上訴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5MB503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日係從高鳳路上的網狀線直行,並無紅燈右轉情事,員警取締之觀察角度容有偏差。又當初警員僅告知會有罰鍰處分,孰料最後竟遭吊扣駕照處分,此等執行公務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事實尚屬未明,且違規情輕法重,影響上訴人工作權與生計,原審未調查上開重要事項,且不經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影響上訴人未到庭辯論之訴訟程序權,判決自有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一)第53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按「違規車種類別:機車或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有違規右轉之行為,為警當場舉發,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後於111年8月16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逕行裁決等情,乃原審依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7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2045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影像等證據資料相符,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確認屬實,復經原判決敘明:「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影片一開始時,員警站立在中安路外側車道上,中安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中安路車流正常運行,與中安路垂直交叉之高鳳路則為紅燈;影片顯示16:54:19起,可見系爭機車出現在高鳳路上並直接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原告主張自高鳳路口上的網狀線處直行駛入中安路,非紅燈右轉云云。然該網狀線設於高鳳路上,而高鳳路與中安路是垂直交叉路段等情,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81頁及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參,系爭機車自高鳳路駛入中安路即屬右轉行為,原告稱其是自高鳳路直行進入中安路云云,與道路現況不符,顯非可採」等情明確。又上訴人前於110年12月間因酒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行為,經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09頁),復有該次裁決書存卷足憑(原審卷第77頁),而該裁決書已載明:「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上訴人嗣於1年內之111年7月8日再因違規右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詳如上述,從而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規右轉,員警未告知需吊扣駕照云云,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㈢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準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採取任意言詞辯論,則是類案件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為判決,尚不構成違背法令。查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原審調查證據後依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自得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屬原審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正當行使,尚非上訴人所得任意指為違法。況且,上訴人業於原審113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8日行調查程序、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時到場陳述(原審卷第109至112、177至180頁),其訴訟程序權已獲得保障。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並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指摘為不當,均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孫 國 禎

法官曾 宏 揚

法官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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