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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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五0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結婚,約定婚後於台灣居住,不料於收受申請來台入境境書傳真資料後,即避不見面,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查甲○○有無居住於「台北市○○街○段六之四號十四樓之四」、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結婚,未依約定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入出境紀錄為證,並經證人 蔡欣芳 到庭證述屬實,而本院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被告亦拒不到庭,自堪相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郭淑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