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史雅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雅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史雅欣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身心狀況、其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23日

112年9月2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6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0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410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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