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奕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蕭奕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因噪音問題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時、地並未間斷,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理性之方式溝通、處事,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財物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15號

  被   告 蕭奕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祺與 蕭富杰 係鄰居,蕭奕祺認蕭富杰長期以敲打牆壁方式製造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時35分許,先翻越圍欄進到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蕭富杰住家前空地,以腳重踹大門2下,使蕭富杰於睡夢中驚醒而心生畏懼,並使大門右側紗門滾輪損壞,失去自動回彈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蕭富杰。

二、案經蕭富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奕祺坦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毀損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罪。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富杰指訴歷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10張、告訴人庭呈12張)、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損壞之滾輪暨修繕單據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深夜翻越告訴人住家圍欄,並重踹大門2下,顯可知悉此舉將驚嚇告訴人全家人,使其等心生畏懼,猶否認恐嚇罪嫌,自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2罪名,請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並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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