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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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4號聲請人 洪文杰 代理人 葉又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之父 洪丁財 民國96年2月份中風之診斷證明書、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前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含法定格式之財產目錄、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其他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其他扶養義務人洪○○、洪○○、洪○○之94至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定期命補正,該裁定於97年8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雖於97年8月18日曾以陳報狀為補正,然綜觀其補正之內容,除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96年2月至5月薪資入帳存摺內頁影本、其他扶養義務人洪○○、洪○○、洪○○之94至96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外,其餘應補正事項諸如曾經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則未補正。聲請人雖稱於95年間參加公會協商依約履行11個月後,因父親中風走路不穩不慎跌倒,導致聲請人須請假照顧,進而被公司扣薪,在負擔醫療費用及減少薪資收入的情況下,實在無能力繼續負擔,不得不違約云云。然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其父洪丁財96年2月份中風之診斷證明書及聲請人自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請假單或打卡紀錄,難認其業已補正其所稱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之事由;況且其所稱可清償債務來源為由其姊洪○○、妹洪○○多分擔家中開銷,以減輕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之父洪丁財尚有聲請人之兄洪○○及姊洪○○、妹洪○○應分擔扶養義務,是其主張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扶養父親部分,顯非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另聲請人於上開補正狀中陳報其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聲請人97年8月18日陳報狀第2頁),亦未敘及聲請人尚有多筆人壽保險單之財產在內,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分別以其本人及以父母為被保險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好運年年終身保險1筆、國泰鍾情終身壽險1筆、國泰新鍾情終身壽險1筆、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1筆及萬代福211終身壽險2筆,此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4日函
1件及要保書影本6份附卷可稽,顯然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亦堪認聲請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420元,則待全案確定後,如有餘額,再行退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