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06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經林口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確認被告為其生父,近期原告之生母乙○○將與被告結婚,為便於戶籍機關辦理認養程序,為此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云云。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2773號、院解字第3181號、4082號解釋、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其母乙○○與前夫 林彥銘 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生(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原告之母乙○○則係於87年
5月7日與訴外人林彥銘結婚,於95年4月7日離婚),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原告係林彥銘之婚生子。又原告母親乙○○與訴外人林彥銘均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法律上自不能不認原告為乙○○與林彥銘之婚生子,原告自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況如於否認子女之訴法定起訴期間經過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不惟會使民法關於否認子女之訴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更不免有礙親子關係之安定性,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尚難謂為法之所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