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6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97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不應以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而應適用民國96年增訂之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2日由華僑銀行受讓該抵押權時,債權並未確定,確定日期應依民法第881條之
5第2項規定為相對人於97年5月底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97年6月中旬,本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應隨同債權移轉,本件抵押權之移轉依法應為無效;原裁定將債務人陳述之意見誤為實體爭議,適用法規亦有違誤,再抗告人已陳明本拍賣抵押物事件不符民法第881條之6第1項、第881條之5第
2項規定;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有二重大缺失,本抵押物之抵押權由永豐商業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如按鈞院之裁定拍賣,則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之債權必受重大損害,再抗告人之權利也有受損之虞,又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並未具備日期,不符書狀程式,應令其補正或駁回聲請等缺失,因主張原駁回抗告之裁定之適用法規應有錯誤,且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原抗告所舉理由為再抗告之理由,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債權移轉予相對人,且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等情,然關於抵押權有無隨同債權移轉,尚須調查其他證據資料方可斷定,故須以訴訟程序並經當事人之辯論審理方能判斷,再抗告人所舉之上開理由乃屬非得於非訟程序中,不經當事人之辯論及調查其他證據即可認定之事實,本院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前所提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至於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具之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年月日,但該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則重要性之情形;至於其他再抗告人所執再抗告理由亦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主張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存在,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應不予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規定,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