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9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79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花開富貴」大樓15樓頂樓,徒手竊取該大樓主任管理委員乙○○所管領之總價值為500元之水錶蓋2片,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搬運至1樓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乙○○發覺後報警,為警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水錶蓋2片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犯之罪,與刑法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成立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敍明。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竊盜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上開財物之價值為
500元(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該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乙○○具領,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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