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叁拾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袋伍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咖啡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瑞哥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5包(純質淨重約9.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約26.62公克),而為持有。嗣於同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17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玻璃球1個、分裝袋27只、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具。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述毒品經以化學呈色法、核磁共振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8.6公克,純質淨重9.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30.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6.6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
26.46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1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90016736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以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數量,及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海洛因驗餘淨重
1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0.0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分裝袋27只、行動電話2具,核其性質與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於99年1月底某日購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9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從中取而施用,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誤,然以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之鉅,顯非僅供單次施用,是被告於99年2月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查獲之毒品,顯與其業已終了之施用行為無涉,此由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你今晚為何前往林宜峰所經營之檳榔攤為警查獲?)我要拿海洛因去給林宜峰,因為他難過。」、「因為林宜峰說他很難過,意思是說他毒癮犯了,要我拿給他,正要將海洛因交給他時,即被警察查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60號偵查卷宗第10、54頁),益徵其然。是被告此部分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其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間,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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