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492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王文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24日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台
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前,因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31,892元(其中
零件25,497元、工資6,395元),被告應賠償因此所致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因未依方向行
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致損,已先行理賠被保險人31,
89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以
上均影本)為證,又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系
爭車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等核閱
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
費用計31,892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及
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附卷可證。而工資費用本無折舊之問
題,至於零件部分,因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31日發照,
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車禍之發生日期則
係97年10月24日,距離前開車輛開始使用之日期未滿3個
月餘,該車之零件應認為在車禍發生時仍屬新品,故此部
分之修復亦不折舊,始屬合理。是故,本件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1,892元,被告自有賠償之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
定。茲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31,892元,此數額未逾原告之賠償金額,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是原告基於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1,8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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