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員簡字第13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簡字第1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89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97年1月間起任職於原告經營之吉晟
當鋪,負責收當業務,詎其於同年5月間,趁職務之便,竟
將職務上收取之週轉金新台幣10萬元侵吞入己,不交付原告
,經原告發現後,被告雖於97年5月2日簽發到期日97年6月2
日、面額10萬元之本票於原告,但屆期並未兌現,迄至同年
6月間,被告又再將職務上收取之週轉金167,898元侵吞入己
,隨即逃逸。嗣被告為原告尋獲後,雖承諾如數歸還款項26
7,898元(100,000+167,898=267,898),然至今未為還款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被告又不到場或
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7,89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