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雇於被告從事清潔工作,底薪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惟被告竟無故遣散原告,原告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份有做到35,000元的工作量,且在被告處
工作達1年3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2月份之薪資
35,000元及資遣費30,000元,共計65,000元,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仍不願給付,爰據此提起本訴。㈡對被告抗辯所為
陳述略以:原告不可能連續曠職6天,6天原告皆有打電話
進公司,有工作便進公司,沒有工作就去忙自己的事,是當
初合約所簽訂,故曠職扣12,000元不合理,因為無工作未進
公司並不算曠職等語,並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65000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2月20日、23日、24日、26日、27日及28
日無故連續曠職,被告按照勞基法予以解雇,不需支付資遣
費;原告之工作性質特殊,只需有工作時進公司即可,無工
作時會讓原告回去,按公司規章第17條第2款及第23條第1
、3款,原告應於前一天晚上打電話進公司詢問隔天是否有
工作,但原告並未打電話詢問;又25日原告有進公司,應可
看見公司白板上註記隔天有工作,惟原告仍無故連續曠職3
天(26日、27日及28日),應扣薪6,000元,被告願給付原
告98年12月薪資8,84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98年12月份薪資:①依被告提出原告於98年12月份
薪資計算表顯示,⑴被告當月服務獎金為13,529元,低於以
保障月薪2萬元計算工作時數之薪資14,190元,遂以14,190
元為應發給原告當月薪資,⑵再扣除勞健保461元、遲到(
超過30分鐘之緩衝時間,每分鐘扣50元)扣300元、忘刷卡
扣100元、啟動桿扣420元、曠職扣12,000元(每日扣2000
元,曠職6日),剩餘未給付909元;②原告就上揭計算表
僅爭執未曠職不得扣薪,對於其他金額並不爭執,且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應得35,000元工作所得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
已不足採;③至於原告所主張未曠職部分,被告就此陳稱願
僅扣除原告曠職98年12月26、27、28日等三天,共6000元部
分,其他日數則不扣減,是本院即就原告是否於該三日有曠
職之事實予以審酌,⑴依被告提出工作預約單顯示上揭三日
均有工作(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⑵如該工作係事先
預定,則衡情被告應會記載於店內行事曆(如本院卷第60頁
所附照片,照片內容非98年12月份),被告於98年12月25日
經通知到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54頁兩造所述)應會得見;
⑶如係臨時性工作,以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尚因臨時性工作
通知原告上班,兩造又無滋生糾紛之情形,再以被告提出之
公司規章第4章第17條②規定「當天無工作或下午無工作者
,請於晚間主動電洽公司詢問隔日工作時間」、第6章第23
條①規定「工作無故未到:當日以曠職論處,扣曠職金每日
2000元。若公司未告知隔日工作時間,仍須主動詢問隔日近
公司時間。若未主動詢問而未進公司者,仍以曠職論處」(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原告應主動詢問該三日進公司
時間,則於原告詢問時被告應無故意不告知原告之可能,是
原告先稱其六天(被告所主張之曠職日)都有打電話進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後稱「被告沒有打電話通知我有
工作,星期三我有進公司看白板上都沒有記載」等詞,均與
上揭依常情判斷之狀況不符,且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近一
年三個月之期間應知悉上揭規定與公司運作情形,是原告主
張其未曠職難認可信;④準此,被告抗辯可採,應依其陳述
所願意發給原告98年12月薪資8844元為原告可得請求之薪資
金額。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①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有第
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
」,其中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②依被告提出之公司規章第6章第23條③規定
「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有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除扣曠職金每日2000元外,一律予以開除」(見本院卷第
36頁);③準此,原告離職前擔任被告公司外勤人員,自應
遵守上揭規章,原告於98年12月26、27、28日連續三日曠職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即得依前揭規定予以開
除,此亦有原告離職申請書及離職移交清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參照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發給資遣費。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給付8,844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
定審酌本件係小額事件,被告既有積欠未發給原告98年12月
份薪資,原告就本件預繳之裁判費不因有無請求其他敗訴部
分而有差異,且應由被告負最終給付地位等情形,認應由被
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
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
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
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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