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洪崑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被 告 蔡儷琪
二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全
被 告 偉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民
被 告 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淑芬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儷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元、被告二勝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被告偉盟企業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元、被告龍甲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 蔡麗琪 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二勝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偉盟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被告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麗琪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二
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被告偉盟企業有限公司以
壹拾柒萬元、被告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㈡本件原告①起訴原聲明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8,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蔡儷琪應給付原告
93,200元、被告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勝公司)應
給付原告76,800元、被告偉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
)應給付原告167,800元、被告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龍甲公司)應給付原告1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四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4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3,200元、
76,800元、167,800元及141,000元,詎原告提示竟遭退
票而不獲兌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㈡系爭支票
中由被告蔡儷琪簽發票號AD0000000之支票,係由訴外人劉
櫂睿於97年12月24日因向銘璦貿易有限公司購買五金材料
,支付貨款而背書交付原告之配偶 劉庭綺 ,再由劉庭綺於民
國(下同)97年12月25日交付訴外人 劉陳素琴 ,經訴外人劉
陳素琴提示遭退票。訴外人 劉櫂睿 倒閉後,因證人 林銘貴 擬
向訴外人劉櫂睿提出詐欺告訴,原告始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
林銘貴,請其一併提告,而證人林銘貴誤向調查局陳稱系爭
AD0000000支票係訴外人劉櫂睿向其借款所交付。㈢被告抗
辯訴外人劉櫂睿於98年4月24日與原告及證人林銘貴簽定協
議書,同意將其貨物、設備交由證人林銘貴保管,待估價後
抵償其積欠原告及證人林銘貴之貨款及借款。然因訴外人劉
櫂睿有價值之貨物已先遭其他債權人搬取,雙方乃於99年3
月6日另簽定確認書確認原告及證人林銘貴搬走之貨物已無
市場價值,不以之抵償貨款及借款,訴外人劉櫂睿隨時可取
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①被
告蔡儷琪應給付原告93,200元、被告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76,800元、被告偉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67,800元、被告龍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14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往來,且原告提出之支
票部分係由訴外人劉櫂睿交付,而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劉櫂睿
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㈡原告
前曾與訴外人劉櫂睿簽定協議書,協議書上的貨款如已清償
,則原告係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況原告與訴外人劉
櫂睿之間有抵償,中間會有餘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此分別為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4條所定明文。②又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
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
㈡①本件原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支票分別係被告所簽發,業據原
告提出該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而未獲兌現,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為票據上
請求;②至於被告辯稱與原告並無往來等語,惟系爭支票均
有背書之情形,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
之責任而為票據之前手或後手,是被告與執票人即原告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至
被告所為惡意抗辯或訴外人劉櫂睿以貨款抵償抗辯,係被告
應負舉證責任,然此經⑴證人林銘貴到庭具結證稱:「(問
:原告持有四張票據,你知道是怎麼來的?逐一提示本院卷
附四張票據)這是跟劉櫂睿生意上往來,劉櫂睿付給原告的
貨款。(問:如何知道這四張支票都是劉櫂睿和原告生意往
來的貨款?)我跟劉櫂睿有生意往來,劉櫂睿也有給我幾張
支票,所以我知道這四張支票是劉櫂睿給原告的貨款。(問
:你能夠確定這幾張支票是支付貨款?)原告跟劉櫂睿生意
上往來有十年,每個月都會有支付貨款的行為,每個月都有
請款,而且剛才提示的票據後面還有劉櫂睿的背書。(問:
你如何確認這幾張支票是為何支付貨款而交付給原告?)我
生意上往來是每個月都要請貨款,所以我只能作這樣的判斷
。(問:除了這樣生意上的往來之外,你們還有其他的金錢
往來關係?)我跟劉櫂睿還有借貸關係,劉櫂睿跟我借錢,
劉櫂睿確定跟原告有生意往來,但是有沒有借貸關係我不知
道。(問:這幾張支票,是原告持有,還是你曾經持有過?
)那幾張是原告的票,因為劉櫂睿發生跳票逃跑以後,我們
懷疑是買來的客票,有跟調查局檢舉,也一併把票送出去,
那些票是原告提供給我的,由我一併送給調查局。(問:認
識劉庭綺?)沒有聽過。(問:你知道劉陳素琴嗎?)不知
道。(問:這些支票裡面有一張票據ad0000000,依照劉庭
綺在警詢時,她陳述是劉櫂睿的員工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跟
你剛才陳述劉櫂睿支付給原告的貨款不一樣,這二個說明不
一致,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認識劉陳素琴。(
問:你跟劉櫂睿還有原告之間有簽清償協議書,後來的結果
?)後來劉櫂睿跑了以後,我發現倉庫還有貨,我剛好有接
觸到他,我請他寫協議書,讓我可以去搬貨,後來我去搬貨
時發現裡面的東西已經沒有市場價值,所以沒有辦法透過搬
貨清償貨款。(問:這些債務後來有無確定金額?)有我們
手中所持有的客票以及他個人跟我借款的票據。(問:這些
客票是否有尚未提示過?)一剛始劉櫂睿想要跟我們協調到
期的部分,劉櫂睿要求我們不要兌現,後來要協商,劉櫂睿
也沒有誠意,所以後來我們全部都提示了。(問:原告所提
出的這些票款是他個人的,還是跟你的債權有關?)是他個
人的,是他跟劉櫂睿之間的關係,跟我沒有關係。(問:請
證人詳細說明確認書,確定確認書是不是你簽的,後來跟劉
櫂睿確認的過程?提示確認書)是我跟劉櫂睿簽的認確書,
我跟原告一起拿協議書一起去搬貨,後來沒有什麼價值,所
以我跟他一起找劉櫂睿簽確認書。(問:去搬貨時劉櫂睿有
無在場?)沒有。(問:搬到貨時再請劉櫂睿確認?)是,
雙方也都確認同意不以這些貨物抵償貨款。(問:ad416028
票,在98年4月14日你陳述是劉櫂睿在11月拿來跟你借錢,
再由其背書讓客戶領?提示調查局筆錄98年4月14日第3頁
)當時提出的票很多,我跟劉櫂睿的票據有借貸,也有貨款
,原告也把他的票提供給我給調查局,調查局在問我時,我
可能混淆了才這樣講,我現在確定那張票是原告的,而且那
時候劉櫂睿的本人的信用已經不好,所以我們要求他拿客票
,票真的太多,調查局在問時滲雜在一起。(問:現在可以
找到劉櫂睿?)他有留電話,但是常變,不一定可以聯絡上
他,因為他說常常有人找他,他要躲債」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28頁);⑵亦有證人提出劉櫂睿與原告及證人
於99年3月6日簽署之確認書記載「以上貨物經確認是林銘
貴、洪崑銘於98年4月24日與劉櫂睿協議,在劉櫂睿的倉庫
所搬取,此外林銘貴,洪崑銘未搬取其他貨物,且經評估,
上述貨物已無市場價值,故雙方均確認,不以上述貨物抵償
貨款與借款(劉櫂睿隨時可搬走)」等詞(見本院卷120頁
)並有所搬取貨物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⑶以上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有票據
法第14條所示效力障礙事由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
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9年3月3日
,回執見本院卷第19、21、23、24頁)之翌日即99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①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②被告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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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提示日│
├─┼─────┼──────┼─────┼───────┼──────┼────┤
│1.│AD0000000│蔡儷琪│98.02.28│93,200元│華南商業銀行│98.03.02│
││││││鳳山分行││
├─┼─────┼──────┼─────┼───────┼──────┼────┤
│2.│AW0000000│二勝公司│98.03.31│76,800元│臺灣中小企業│98.04.07│
││││││銀行鳳山分行││
├─┼─────┼──────┼─────┼───────┼──────┼────┤
│3.│AV0000000│偉盟公司│98.02.28│167,800元│臺灣中小企業│98.03.02│
││││││銀行鳳山分行││
├─┼─────┼──────┼─────┼───────┼──────┼────┤
│4.│AW0000000│龍甲公司│98.02.28│141,000元│臺灣中小企業│98.03.02│
││││││銀行鳳山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