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債務人 邵秀蘭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此觀諸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㈠自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薪資債權,執行法院自民國96年6月開始,平均每月扣薪約1萬7,183元,至104年4月扣薪金額約160萬元,然本金均未減少,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頁)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對其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計至105年2月4日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即已達1,394萬1,054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第156頁)。是債務人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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