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投簡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洪國勝
被   告  林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經鈞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原告於民國10
4年4月15日應買拍定,並於同年5月12日辦理所有權登
記,嗣446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3日分割登記為446、
446-1、446-2及446-3地號,與被告林茂雄所有之同段
802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林茂雄未經被告之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之權源,竟越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446-2地
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41.41平方公尺種植龍柏、椰子樹等植栽、B
面積79.16平方公尺之土地建有磚造覆蓋鐵皮之建物,爰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面積41.41平方公尺之龍柏、椰子樹等植栽、B面積
79.16平方公尺之磚造覆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地上物,並非被告所建,被
告並非所有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其女兒 林杏琴 所建
及種植,且房屋稅籍係登記被告之配偶 張秀珠 名義,原告應
向林杏琴請求,其向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原為被告林茂
雄所有,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拍賣,原告於104年4月15日應買拍定,並於同年5月
12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嗣446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3日
分割登記為446、446-1、446-2及446-3地號。
(二)本院於104年9月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
爭○○○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4
1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龍柏、椰子樹等植栽、B面積79.1
6平方公尺之土地建有磚造覆蓋鐵皮之建物。上開磚造覆
蓋鐵皮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被告稱上開植栽及磚造
覆蓋鐵皮建物為其女兒林杏琴所有,房屋稅籍登記為其配
偶張秀珠名義。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4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
地上物,係被告所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為系爭44
6-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等語,已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拍賣資料、照片等件為
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446-2土地上之地上物,
係其女兒林杏琴所有,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配偶張秀珠名
義,被告並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等語,經查:
1、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
予以拆除。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
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及1101號判
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地上物之所有人,固以被告林茂雄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即○○○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主要之依據,然被告否認上開地上物
為其所有,辯稱係其女兒林杏琴所建及種植,房屋稅籍登
記為被告配偶張秀珠名義等語,並提出林杏琴之身分證影
本為佐,查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
號碼為南投縣○○鎮○○路○○○○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34頁),則系爭磚造覆蓋鐵皮建物
係屬違章建築,依上開說明,須原始建造者,及直接或輾
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者,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本件被告否認其為系爭違章建築建造人或自建造人受讓該
房屋之人,亦非種植龍柏、椰子樹之人,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違章建築及龍
柏、椰子樹所有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乃
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所調取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2485號103年6月11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其甲標
即系爭○○○段00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欄記載:「一、
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拍賣之44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
為:南投縣○○鎮○○路○○號),建物為第三人 林香汝
有,現由第三人使用,使用權源為:債務人無償提供使用
。446地號土地現由第三人建物占用,拍定後不點交。…
…三、本件地上物未一併估價拍賣,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
係由拍定人自理。」,嗣本院104年3月25日實施第二次拍
賣,其拍賣公告之甲標除上開446地號土地外,並增列446
號土地上299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2
層樓,1層有辦保存登記,2層則否(財產所有人林香汝)
,其使用情形欄記載:「一、據查封筆錄及鑑價報告記載
:拍賣之446地號土地上之299建號建物有增建,經測量後
暫編定為299-1建號,標的近鄰公墓,建物有路沖之情形
。債權人地理人稱:建物現由林香汝居住使用。本件拍定
後點交。…」,嗣再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實施第三次拍
賣,其拍賣公告之甲標標的物及使用情形之記載,均與第
二次之拍賣公告相同,有本院該三次拍賣公告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4頁至62頁),且被告林茂雄於本院上揭期日
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龍柏、椰子樹等植栽及磚造覆蓋鐵皮
建物係其女兒林杏琴所建及種植,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配
偶張秀珠名義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復徵之被告所
提其女兒林杏琴之身分證背面影本上記載之住址為南投縣
○○鎮○○路○○○○號,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相同(見
本院卷第38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並無證據足證系
爭○○○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植栽及磚造覆蓋鐵皮建物
等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
所有,即不足採。
3、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植
栽及磚造覆蓋鐵皮建物等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而係他人
所有,則被告對於該等系爭地上物,即非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並無拆除之權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且本院於104年9月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製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41.41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龍柏、椰子樹等植栽、B面積
79.16平方公尺之土地建有磚造覆蓋鐵皮之建物。上開磚
造覆蓋鐵皮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草屯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34頁、第43頁至
44頁),然系爭○○○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之龍柏、椰子樹等植栽及B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覆
蓋鐵皮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房屋
,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而依被告所稱係其女兒林
杏琴所建,房屋稅籍登記被告配偶張秀珠名義,原告亦不
爭執,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
而係他人所有,則被告對於該等系爭地上物,即非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並無拆除之權能,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
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1.41平方公
尺之龍柏、椰子樹等植栽、B面積79.16平方公尺之磚造覆
蓋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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