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七四號、第一0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朱志忠 結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之傷害,有診斷書在卷可參。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速六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自無再將本件車禍送鑑定之必要,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