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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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83號、第14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配偶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二份(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均為乙○○、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為十年,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繳費期滿祝壽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受益人為丙○○,而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繳費期滿祝壽金之受益人則為乙○○;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丙○○離婚後,兩人仍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三樓迄九十一年五月間丙○○始搬離上址,嗣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依親入境臺灣地區。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九月繳費期滿,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林芳瑄 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往當時保險費繳納通知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址,欲交付乙○○及丙○○繳費期滿祝壽金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其中受款人為丙○○之期滿祝壽金支票票號為BA0000000號、付款人為國泰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指定受款人為丙○○、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乙○○於收受自己名義之滿期金支票後,為同時取得丙○○名義之滿期金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與丙○○已離婚之事實,向林芳瑄謊稱其仍為丙○○之夫,而丙○○前往大陸不在住處等情,並在國泰人壽公司滿期金受款人簽收欄上載明其與丙○○之關係為「夫妻」,使林芳瑄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仍為丙○○之配偶而可代為受領上開支票,乃將上開支票交付乙○○。乙○○收受上開支票後,為能領出上開有指定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內五十萬元,經向丙○○要求開設新銀行帳戶遭拒,又持支票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內壢服務中心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經該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表示無法配合等情後,乙○○與甲○○為領取該五十萬元,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並承前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收受上開支票後二日內,由乙○○將丙○○搬離寶慶路住處前所留下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甲○○,由甲○○再依報載可代辦偽造身分證之分類廣告,以二千元之代價,連同自己之照片及上開丙○○之身分證影本,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甲○○、乙○○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偽造丙○○身分證,二日後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交付貼有甲○○照片但載有丙○○年籍資料之不實身分證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再由甲○○繼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及丙○○離婚前留下之上開印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郵局十九支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行使偽造之丙○○身分證,偽稱其為丙○○本人,要開設郵局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並盜蓋丙○○之上開印章二次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局帳號、戶名為丙○○之帳戶,並盜蓋丙○○之印章於印鑑卡一次,而完成偽造丙○○名義之開戶資料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示丙○○本人辦理開戶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款帳戶之正確性及丙○○本人,甲○○取得帳戶後,旋即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在上開丙○○之滿期金支票背面偽造「丙○○」署名一枚、盜蓋丙○○印章一次以完成偽造丙○○之領取支票金額款項證明,再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示係丙○○本人領取支票內金額而軋入該帳戶,使支票付款人國泰商業銀行誤以為係真正持票人提示付款,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五十萬元,嗣甲○○(已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由內壢郵局(郵局第二支局)將丙○○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五十萬元匯至國泰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乙○○於國泰人壽之房屋貸款。嗣後,經丙○○詢問國泰人壽公司有關滿期金之給付情況,始知滿期金支票已遭乙○○領取,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伊與丙○○離婚後,是丙○○為了能獲得終身保障要求伊繼續繳納保險費,期滿金是丙○○同意給伊的,所以才放了一本聯邦銀行存摺在伊這邊,否則伊大可提前解約把保險契約的剩餘價值拿回來。而林芳瑄拿滿期金支票到家裡時,甲○○及小孩也在場,林芳瑄當時就知道甲○○是伊太太,還為了推銷小孩的保險不肯離去,伊是為了要讓林芳瑄離開,才推說丙○○人在大陸,且伊簽收支票只是依林芳瑄所指示按照保險契約伊與丙○○之關係而記載。拿到支票後,因為伊要出差,就交代甲○○跟丙○○連絡處理支票事宜,接下來所發生的事伊全不知情,伊沒有參與本案,是甲○○獨自所為云云,然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二份(保單編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均被告為乙○○、保險期間為終身、繳費期間為十年,前者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繳費滿期祝壽金五十萬元之受益人為告訴人丙○○、繳費終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後者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繳費期滿祝壽金之受益人則為被告乙○○、繳費終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離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甲○○結婚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要保書二份(偵一卷第一○○頁)、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三樓之戶口名簿影本(偵一卷第九九頁)、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戶口名簿影本(偵二卷第七頁)可稽,亦為被告乙○○所坦承不諱。告訴人丙○○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滿期金五十萬元應歸受益人即告訴人丙○○所得,亦有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要保書可參,證人即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林芳瑄於原審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往保險費繳費地址即被告乙○○現住地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交付丙○○之滿期金支票時,伊從未見過丙○○,也是第一次見到被告乙○○,當天有乙○○、甲○○、小朋友在場,甲○○在比較裡面, 伊有 問丙○○在不在,被告乙○○說丙○○去大陸,並告知伊是丙○○之夫,因此伊即將丙○○滿期金支票由被告乙○○代為簽收,若伊知道丙○○與被告乙○○已離婚,伊不會將支票交給被告乙○○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六頁),並有丙○○滿期金支票給付收據一張(偵一卷第十四頁)可參,雖被告乙○○於原審稱伊只是按林芳瑄之指示在簽收單上「關係」欄寫下與丙○○為夫妻關係,當時林芳瑄已知甲○○係伊現任太太,且為了拉保險還留下來聊天云云,並當庭提出證人林芳瑄當日在信封背面書寫留有林芳瑄電話、東極冷凍設備行 薛明輝 電話之字跡等情(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七頁),惟此已為證人林芳瑄所否認,並證稱當日係因被告乙○○聊天時提到其工作單位需要用到冰箱,伊才會留下東極冷凍設備行的資料給被告乙○○,當日被告甲○○雖有在場,但都沒有講話,伊並不知道被告甲○○為被告乙○○的太太等語(同上審判期日筆錄第二二頁、第二八頁),且參之證人林芳瑄上開於原審中之證述除已具結擔保其證詞可信性外,並與證人林芳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偵一卷第八頁、第七四頁、第七五頁)前後相合無矛盾之處,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上開辯稱,且被告乙○○前於偵查中係辯稱沒有跟林芳瑄說丙○○在大陸云云(偵一卷第三五頁),顯與上開原審審判中之辯詞有所矛盾,其為臨訟杜撰之詞已不言可喻;再被告乙○○所提出上開載有證人林芳瑄及東極冷凍設備行聯絡電話之信封,亦無法認定證人林芳瑄知道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現任配偶等情,被告乙○○上開辯詞自難以採信,況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林芳瑄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前往當時保險費繳納通知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址,欲交付丙○○繳費期滿祝壽金五十萬元支票一張時,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丙○○離婚,並無依據可以夫妻關係代為簽收,被告竟於國泰人壽公司滿期金受款人簽收欄上載明其與丙○○之關係為「夫妻」,足見被告有意圖使林芳瑄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仍為丙○○之配偶而可代為受領上開支票,足認被告乙○○未告知證人林芳瑄其與丙○○已離婚之情,使證人林芳瑄陷於錯誤而交付受款人為丙○○之五十萬元滿期金支票予被告乙○○至為明確。亦足證被告不甘其繳費期滿之告訴人丙○○之祝壽金五十萬元被已離婚之其前配偶丙○○領取,始會在國泰人壽公司滿期金受款人簽收欄上載明其與丙○○之關係為「夫妻」,以矇騙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林芳瑄,以資領取該支票,被告乙○○雖另稱伊與告訴人丙○○離婚後,丙○○拜託伊繼續繳保險費,並說滿期金五十萬元歸伊所有,丙○○為了取信伊,還把聯邦銀行存摺與印章放在伊這邊云云,惟此部分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乙○○離婚後,有跟乙○○說保險費不要再繳,但乙○○還是繼續幫伊繳納,乙○○說這部分的錢會給伊,而乙○○提出之聯邦銀行存摺及印章,並非伊給乙○○的,伊搬離乙○○之住處時很匆忙,並沒有注意有無留下什麼證件,乙○○領到支票後才打電話給伊要戶頭,伊說不需另外開戶,伊已經有很多戶頭等語(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六頁),足徵被告乙○○辯係告訴人丙○○事前已同意滿期金由其領取,且交付聯邦銀行存摺、印章云云,並非事實。再參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繳費期滿祝壽金之受益人均為乙○○之保險契約中,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已從丙○○變更為被告乙○○兒子 李瑋仁 等情,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偵一卷第九十頁),顯見被告乙○○已知可利用更改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使丙○○無法自上開保險契約受益,若被告乙○○與丙○○有口頭約定五十萬元滿期金歸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與丙○○大可以變更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被保險人、繳費期滿祝壽金五十萬元之受益人均為丙○○)保險契約受益人之方式將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乙○○,而丙○○為被保險人仍享有該保險契約之終身保障,即可達其辯稱告訴人丙○○享有保險契約附加保險之終身保障,而被告乙○○則享有滿期金之目的,惟上開滿期金受益人為丙○○之保險契約並未曾變更受益人;再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拿到支票後,伊有與丙○○聯絡好幾次,還特別問丙○○是否要重新開戶等情(偵一卷第四六頁),與證人丙○○證述相合,若告訴人丙○○同意將上開滿期金五十萬元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乙○○自可將滿期金支票存入其持有之丙○○聯邦銀行存摺中,再持存摺、印章將滿期金領出即可,何需另外要求告訴人丙○○重新開戶;又被告乙○○稱告訴人丙○○之保險契約保險費均由其繳納,其領取滿期金支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保險費之繳納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係屬二事,而上開被保險人、受益人均為丙○○之保險契約保險費,縱有部分為被告乙○○所繳納,惟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中已明確記載滿期金五十萬元由受益人丙○○享有,有該要保書可參已如前述,被告乙○○並無由認定滿期金歸屬要保人被告乙○○享有。綜上所述,可認告訴人丙○○自始未同意將滿期金五十萬元歸被告乙○○所有,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林芳瑄謊稱其為丙○○之夫,使林芳瑄陷於錯誤而交付滿期金支票予被告乙○○,被告乙○○此部分犯行明確。又證人甲○○對於偽造丙○○身分證後持該身分證、丙○○之印章前往郵局辦理帳戶開戶手續,並存入丙○○之滿期金支票再用以清償被告乙○○之貸款等情,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再甲○○於被告乙○○取得滿期金支票後二日內,依報載可代辦偽造身分證之分類廣告,以二千元之代價,連同自己之照片及丙○○之身分證影本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身分證,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持上開偽造之丙○○身分證及丙○○離婚前留下之印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郵局十九支局),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行使偽造之丙○○身分證,偽稱其為丙○○本人,並盜蓋丙○○之上開印章二次於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局帳號、戶名為丙○○之帳戶,並盜蓋丙○○之印章於印鑑卡,旋即在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將上開丙○○之滿期金支票軋入該帳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由內壢郵局(郵局第二支局)將丙○○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五十萬元匯至國泰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清償乙○○於國泰人壽之房屋貸款等情,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發現在中壢市○○○路郵局遭不明人士冒名開戶等情(偵一卷第六頁)相符,並有國泰人壽公司簽發之B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張(背面有偽造之丙○○署名及盜蓋丙○○印章所生印文各一枚)、郵局000000-0000000-0局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有盜蓋丙○○印章所生印文二枚、偽造之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印鑑卡(上有盜蓋丙○○印章所生印文一枚)、丙○○本人身分證影本二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九三○七○七三○四號函暨所附中壢南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張、國泰人壽公司乙○○帳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房屋貸款繳息記錄查詢二份(偵一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第十八頁、第二六至二八頁、第六四頁、第五一至第五七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甲○○用以申辦郵局帳戶留存之丙○○身分證影本與丙○○真正之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十九頁)比對,正面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背面欄之父母、配偶、出生地之記載均相同,惟甲○○用以開戶之丙○○身分證照片係甲○○之照片,發證日期、住遷駐記均與告訴人丙○○真正之身分證記載不同,顯然甲○○所用之丙○○身分證係偽造無誤(無法取得偽造之丙○○身分證正本,難以認定是否有偽造內政部公印文),足認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乙○○取得支票後曾至國泰人壽公司內壢服務中心櫃檯向服務人員 李美英 陳稱要取消滿期金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因為伊老婆在大陸等語,惟經證人李美英告以被告乙○○並非支票受款人本人,故無法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李美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顯見被告乙○○取得告訴人丙○○保險契約滿期金支票後,除曾要求告訴人丙○○開設新帳戶供其使用,並曾至發票人國泰人壽公司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多方尋求可將滿期金支票內金額領出之辦法尚未達到目的。再甲○○係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結婚,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始依親入境臺灣地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戶籍謄本、甲○○旅行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伶字第○九三一一二○九九○○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偵二卷第七、八頁、偵一卷第十七頁、第一一○至第一一二頁),衡情本案係九十二年九月、十月間發生,距甲○○至臺灣僅數月餘,已難認甲○○知悉臺灣地區支票兌領及金融帳戶開戶之流程,且上開受款人為丙○○之滿期金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正面並有劃平行線二道,有前開支票影本可參,故此支票必須由受款人本人存入金融帳戶委託取款,並無法轉讓予他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為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據甲○○於偵查中供稱在大陸時並未收過支票,只有看過同事收過支票,嫁入臺灣後也只有收過這一次支票等語(偵一卷第三二頁),則上開複雜之支票兌領流程自難為未收取過支票之甲○○所知悉,且開戶所用之印章,甲○○於偵查中亦答稱不知道印章放在哪裡等情(偵一卷第四六頁),可見甲○○偽造丙○○身分證後持之前往郵局開戶兌領支票內五十萬元並非其一人所為,況該支票既為被告乙○○所領取,亦必是由被告乙○○所交付甲○○,並要其假冒丙○○開戶以資領取票款,此亦合乎常情,參之被告乙○○取得支票後欲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目的應係將支票兌現領出五十萬元,在無法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情形下,自必使用丙○○名義之金融帳戶將支票存入後才能將金額領出,且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離婚前後均係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三樓,未曾共同居住過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有此二地址戶籍謄本(偵二卷第七頁、偵一卷第九九頁)可參,而甲○○來臺四、五月後被告乙○○與甲○○二人搬離先前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三樓至中壢市○○○○街○○號居住,亦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九頁),據此顯見本件用以偽造丙○○身分證、冒名開戶之丙○○真正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均係被告乙○○搬離桃園市○○路○○○號十三樓住處時,已一併攜帶至案發時中壢市○○○○街住處備用,故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偽造丙○○身分證並冒用丙○○名義開戶以便取得滿期金支票內之金額,而由乙○○將丙○○未帶走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甲○○,再由甲○○偽造丙○○身分證,持之前往郵局開戶將支票存入,最後再將五十萬元領出用以繳付被告乙○○之房屋貸款無訛。被告乙○○與甲○○偽造丙○○之身分證後持之向郵局人員行使,並偽造丙○○名義之開戶文件行使,進而在滿期金支票背面偽造丙○○名義以示領取支票金額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資料之正確性及郵局管理存款帳戶資料之正確性,並使支票付款人國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支票真正持票人提示付款而如數給付票載金額五十萬元而受有損害,被告乙○○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向林芳瑄詐取告訴人丙○○之滿期金支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甲○○偽造丙○○之身分證後持之向郵局人員行使,並偽造丙○○名義之開戶文件行使,進而在滿期金支票背面偽造丙○○名義以示領取支票金額並行使之,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偽造丙○○國民身分證部分、被告乙○○與甲○○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甲○○盜蓋丙○○印章、偽造丙○○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乙○○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又公訴意旨就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再公訴人未就被告乙○○與甲○○於偽造支票背書後將支票提示付款,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有夫妻關係,因家計壓力為此犯行,其犯罪手段惡劣,造成損害非輕,惟念其未有前科平日素行良好,又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即協議書)一紙在卷內可憑,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略重,並以被告乙○○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憑,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警、偵訊及處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B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受款人:丙○○)背面偽造之「丙○○」署名一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丙○○」身分證一枚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乙○○所有,雖未扣案又為甲○○供稱已丟棄等情,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諭知沒收。至於郵局000000-0000000-0局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盜蓋「丙○○」印章所得印文二枚、印鑑卡上盜蓋「丙○○」印章所得印文一枚、B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受款人:丙○○)背面盜蓋「丙○○」印章所得印文一枚,並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沒收之印文,該等印文所附之文書復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毋庸另為沒收之宣告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乙○○上訴猶否認犯罪,顯不足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