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億通 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楊思莉律師
王松淵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德翔 航運有限公司(T.S.LINESLIMITED)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關於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甲、關於上訴部分:上訴駁回。乙、關於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間簽訂艙位互換協議書,約定兩造各將己方貨輪之部分艙位與他方貨輪之部分艙位互換使用,各可使用對方三百個艙位;又伊因需使用較多之艙位,兩造遂另約定伊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另行自上訴人之貨輪取得五十個艙位,每一航次計算及付款,皆自高雄港啟航,經台中港、基隆港、香港、越南胡志明市、香港,再返回高雄港,始完成該航次,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如有糾紛則適用香港法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兩造以電子郵件(下稱第一封電子郵件)同意延長艙位互換契約一年,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為止。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以口頭表示欲終止前開契約,因未以書面確認,伊乃於同年二月間再以電子郵件(下稱第二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議本件契約終止之最後航次為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自高雄港啟航之德惠輪四0五航次(下稱系爭四0五航次),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自高雄港開航之億麗輪三一七航次(下稱系爭三一七航次),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第三封電子郵件)回覆同意。嗣系爭德惠輪四0五航次伊依約準時開航,上訴人竟以兩造之契約已終止,並未包含系爭德惠輪四0五航次及億麗輪三一七航次為由,而拒絕使用伊系爭德惠輪四0五航次與伊互換之艙位,並拒絕依約履行系爭億麗輪三一七航次之開航;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有權使用上訴人不使用之系爭德惠輪四0五航次之艙位;因上訴人上開之違約行為,致伊受有艙位成本之損害九萬六千元、所失利益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扣除伊應支付之其他費用五萬零一百二十元後,爰依香港法律,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減縮為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並加付按八萬二千九百二十六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達成延長契約期限之協議,兩造間互換艙位契約之期限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即已終止,且依第二、三封電子郵件所載,兩造同意契約終止,並撤銷之航次為系爭德惠輪四0五航次及億麗輪三一七航次,即兩造均不須再履行系爭四0五航次及三一七航次;東吳大學鑑定意見解釋上述航次為「最後航次」,顯有錯誤;又被上訴人未提出其支付艙位成本之證明文件,並已自認系爭四0五航次所保留給伊之三百只貨櫃艙位,早已另租他人使用,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因伊未使用上開交換艙位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就所失利益部分之計算,未提出相關證明,其提出利潤之計算亦不實在;又伊未使用系爭四0五航次之艙位,及撤銷系爭三一七航次之行駛,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登出招攬貨物運送之廣告,迄未撤銷,足見其並無所失利益,況其未為任何免除或減輕損害之措施,應屬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簽訂系爭艙位互換協議書,約定兩造
各將己方貨輪之部分艙位與他方貨輪之部分艙位互換使用,各可使用對方貨輪三百個艙位;又被上訴人因需使用較多之艙位,兩造遂另約定被上訴人以支付對價之方式,另行自上訴人之船舶取得五十個艙位,且一方可無償使用他方未使用的任何艙位,每一航次計算及付款,皆自高雄港開始,航經臺中港、基隆港、香港、越南胡志明市後,再返回高雄,始完成該航次,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如有糾紛則適用香港法律(見原審㈠卷八頁至十六頁之原文、一一三頁至一二0頁之中譯文)。
㈡兩造約定雙方船舶出航停靠港口之順序為:「高雄-台中-
基隆-香港-胡志明市-香港-高雄」(見上開協議書)。㈢被上訴人所屬之德惠輪四0五航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如期啟航,而上訴人所屬之億麗輪三一七航次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則未啟航。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簽訂艙位互換協議書,有效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雙方以第一封電子郵件同意延長艙位互換契約一年,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為止。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以口頭表示欲終止前開契約,因未以書面確認,伊乃於同年二月間再以第二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議本件契約終止之最後航次為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自高雄港開航之系爭德惠輪四0五航次,及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自高雄港啟航之系爭億麗輪三一七航次,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第三封電子郵件回覆同意。嗣系爭四0五航次伊依約準時開航,上訴人竟以兩造契約已終止,並未包含系爭四0五航次及三一七航次為由,而拒絕使用伊系爭四0五航次與伊互換之艙位,並拒絕依約應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啟航之系爭三一七航次之履行等語;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並未達成延長契約期間之協議,兩造間互換艙位之契約期間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即已終止,且依第二封及第三封電子郵件所載,兩造係同意契約提前終止,且被終止或被撤銷之航次為系爭四0五航次及三一七航次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致被上訴人公司之第一封
電子郵件已明白表示:「關於我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融洽的會議,結論如下:德翔(指被上訴人)與億通(指上訴人)雙方同意延展一年,期間將自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第一封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㈠卷十七頁之原文本、一二一頁之中譯本),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開郵件為真正,足見兩造確已同意延長艙位互換契約之期限一年,至九十四年三月五日為止。上訴人抗辯系爭艙位互換協議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屆滿,伊並未同意延長云云,殊不足取。
㈡再依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第二封英文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
㈠卷十八頁後段之原文、一二二頁後段之中譯文),其中提
及「Writerherewouldliketoproposetheterminatedvoyage/vessel」之用語,「terminated」係作形容詞使用,並非動詞,是「theterminatedvoyage/vessel」之中譯文應為最終航次為系爭四0五航次、及三一七航次,且兩造應無失誤地履行系爭四0五航次及三一七航次至高雄港為止,參以上訴人以第三封電子郵件覆被上訴人,亦已就被上訴人前開提議予以確認(見原審㈠卷十八頁前段之原文、一二二頁前段之中譯文),顯見兩造以系爭四0五航次及三一七航次為最終航次一節,業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見上訴人所抗辯依上開第二封及第三封電子郵件所載,兩造係同意契約提前終止,且被終止或被撤銷之航次為系爭四0五航次及三一七航次,兩造均不須再履行系爭四0五航次及三一七航次云云,自有誤會。況經本院將上開第二封及第三封電子郵件送請東吳大學法學院鑑定結果亦認為:「一、經查PhaseOut一詞,其通用意義為「逐步取消(toremoveorstopusingsomethinggraduallyorinstages)之意,而海商法或航運習慣中,就PhaseOut一詞並無其他特殊專業涵意;且檢索現今收錄西文法律資料最詳盡且極具代表性之LexisNexis法律資料庫後,並未發現不同之結果。二、既然PhaseOut一詞無海商法或航運習慣之特殊專業涵義,而將億通航運關先生於0000年0月0日發送之電子郵件中PhaseOut一詞解釋為逐步取消亦有不妥。故僅能從當事人之前後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判斷PhaseOut一詞之意。
三、德翔航運於二00四年二月二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提及二項航運之事務,一為最終航班(terminatevoyage/vessel);一是新竹與基隆間之貨櫃問題,請求億通航運之確認。億通航運於二00四年二月六日發送之電子郵件既旨在確認德翔航運於二00四年二月二日之電子郵件內容,故文中所提及之termination及phase-outvoyage/vessel應解釋為德翔航運於二00四年二月二日電子郵件中所稱之terminatedvessel。四、綜上所述,本院「院信民信字第0940009875號」檢送之英文電子郵件及其中文節譯影本,鑑定其中譯應如附件中文節譯本所示之最終的航次,而非譯為被撤銷之航次」(見本院㈠卷九三頁至一二六頁);嗣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函請該校補充鑑定結果亦認為:『一、本法學院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之鑑定意見書,於繕打時,將意見書第三點第二行「terminatedvoyage/vessel」誤植為「terminatevoyage/vessel」,並將「台中及基隆間之貨櫃(Txg/Kelcargo)」誤植為「新竹及基隆間之貨櫃」。二、另就「terminatedvoyage」及「terminatedvessel」二詞,檢索西文法律資料庫比LexisNexis後,發現與「terminatedvoyage」相關之判決共四十二筆(詳如附件一),其中四十筆判決中,「terminated」一字係當作動詞使用(過去式),為中止或完成之意。如系爭電子郵件中,以「terminate」之過去分詞(terminated)當作形容詞,以修飾voyage之判決,共二筆:編號第的UnitedStatesv.Moor-McCormackLines,Inc.,199F.Supp.522(1961),以及編號第的PacificFarEastLine,Inc.,v.UnitedStates,394F.2d990(1968)其terminatedvoyage一詞,係指已完成之航行。又,與「terminatedvessel」相關之判決共四十筆,其中四十筆之「terminated」皆當作動詞使用(過去式),為中止或完成之意,並無如系爭電子郵件中,以「teminate」之過去分詞(terminated)當作形容詞,以修飾vessel之用法。三、既然「terminat
edvessel/voyage」一詞亦無海商法或航運習慣之特殊專業涵義,仍僅能從當事人之前後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判斷該詞之意義。德翔航運於二00四年二月二日新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第一段雖使用「terminatedvoyage/vessel」一詞,但對照該郵件最後一段第一行「theforegoinglastvoyage」,terminatedvoyage/vessel應係指最終航班。四、億通航運於二00四年二月六日發送之電子郵件中記載「Weherewithconfirmthetermination&phase-outvoyage/vesselforTMTsvcasyourmail.」。從文義判斷,termination似指雙方當事人間交易之中止;縱或「termination&phase-outvoyage/vessel」一詞係指德翔航運於二00四年二月二日電子郵件中所稱之terminatedvessel,此處之意亦應指最終航班。
五、綜上所述,本法學院之鑑定意見僅就原鑑定書中誤植及疏漏處提出修正與補充,原鑑定結論並不改變』(見本院㈡卷三八九頁至四一六頁)。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艙位互換協議業已提前終止,上開第二封及第三封電子郵件係約明系爭四0五航次及三一七航次為被終止或被撤銷的航次云云,亦無足取。
五、依兩造上開第二封、第三封電子郵件所達成之協議,兩造既均須履行系爭德惠輪四0五航次及億麗輪三一七航次之開航,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德惠輪四0五航次之開航,而上訴人則拒絕履行系爭億麗輪三一七航次之開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德惠輪系爭四0五航次開航所受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及億麗輪系爭三一七航次拒絕履行開航所失利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㈠查本件兩造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為香港法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㈡次查香港為不成文法之地區,迄今均沿用英國之案例法,依
被上訴人所舉出香港徐國森律師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所示:「香港法律適用普通法及衡平法之規則,因此依普通法之英國案例法為有關連且在香港應被遵循。如一方當事人違約,無辜一方的當事人有權自違約當事人處請求賠償。法律之基本目的乃給予一種按金錢可衡量之損害賠償,即當契約被履行時無辜一方當事人可處之優勢地位(Wertheimv.ChicoutimiPulpCo.[1911]A.C.301)。損害賠償之目的係賠償無辜一方當事人之損失,而非賠償違約一方所獲得之利益。至於何種損失可請求及何種損失不得請求,則視關係疏遠性原則。受害一方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而應獲得之損害賠償,應為正常情況下而被認為適當地及合理地源於(即依事物通常之發展)違約本身或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可合理地思慮因違約所致之可能結果(Hadleyv.Baxendale[1854]
9Exch.341)。換言之,違約一方當事人不須為關係太疏違的損害負責。本案被上訴人已履行四0五航次,上訴人於四0五航次上被分配二百五十個二十呎貨櫃的艙位;雙方當事人間安排之最終效果為該四0五航次上分配給上訴人的二百五十個二十呎貨櫃的艙位,係用來交換三一七航次上的二百五十個二十呎貨櫃的艙位,因上訴人違約之結果,被上訴人損失了相當於三一七航次二百五十個二十呎貨櫃艙位之利潤。此艙位之損失係因上訴人違約而自然產生的。依據裁判書(指香港案例)第五頁及協議書附錄二,每二十呎貨櫃之艙位成本為三百二十美金,每個二十呎貨櫃艙位的價值即為三百二十美金。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八萬美金之損害賠償(320美金x250個貨櫃之艙位);又附錄二中載明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租用三百五十個二十呎貨櫃的艙位(平均單一貨櫃重量不超過十四公噸),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租用二百五十個二十呎貨櫃的艙位(平均單一貨櫃重量不超過十四公噸)。而四0五航次已履行,上訴人即有責任付二百五十個二十呎貨櫃艙位的價格予被上訴人。如前所述,每個二十呎貨櫃艙位的價值即為三百二十美金。倘上訴人未違約,雙方將自被上訴人於三一七航次分配的三百五十個二十呎貨櫃艙位中抵銷掉二百五十個二十呎貨櫃艙位。不幸地,這情形並未發生,蓋上訴人未履行三一七航次,被上訴人因此有權向上訴人請求八萬美金(320美金x250個貨櫃之艙位)」(見本院㈠卷七十頁至八二頁);核與被上訴人另外舉出香港 程國豪 律師所出具之香港合同法之法律意見所示:「法院可就違反已獲部分履行的合約判給損害賠償,香港之法律修訂及改革條例第十三A條定有明文;次依香港法律(合同法),如果無辜的一方選擇接受撤銷合約,除可追討賠償損失外,已沒有基本責任履行合約,而悔約的一方亦無基本責任履行合約,代之而起的是悔約的一方,在法律上是有補充的責任賠償無辜的一方由於他方悔約而造成的損失」(見原審㈡卷五至十四頁之附件七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理由欄七之㈢中引述之該香港程國豪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內容)均相脗合。
㈢雖上訴人又抗辯伊拒用系爭四0五航次艙位,被上訴人將艙
位另行提供他人使用而收有運費,即無損害云云,並舉出香港 齊伯禮 律師行出具之法律意見為證(見本院㈠卷三七四頁至三八一頁),惟查:兩造於艙位互換協議書已約明適用香港法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及其所舉出香港齊伯禮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均援引我國法例資為抗辯,已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所舉出上開香港徐國森律師事務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所示法律意見書及香港程國豪律師所出具之香港合同法之法律意見已就此敘明香港法之立場「…上述事實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有權向上訴人請求八萬美金之立場,因為依據協議書,被上訴人可無償使用上訴人未使用的任何艙位,且上訴人本有支付二百五十個二十呎貨櫃艙位之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復可無償使用上訴人未使用之任何艙位,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將該二百五十個艙位提供他人使用,是否因此收有運費,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屬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不影響上訴人支付二百五十個二十呎貨櫃艙位的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兩造既約定互換艙位協議之最終航次為系爭德惠
輪四0五航次及系爭億麗輪三一七航次,兩造即各負有提供系爭四0五航次及三一七航次約定之艙位供他方使用之契約義務,嗣被上訴人之系爭德惠輪四0五航次已如期開航,並提供三百個艙位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竟拒絕使用,已如上述。依上開香港法律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香港契約法律,請求上訴人依兩造互換艙位協議書附錄二就每航次每艙位之艙租成本約定為三百二十元(見原審㈠卷十五頁、㈡卷二三頁至二四頁),乘以其提供系爭四0五航次三百個艙位與上訴人使用之成本損害,共九萬六千元(其計算式為:320元×300=96,000元),再扣除其所應給付上訴人之其他費用債權五萬零一百二十元後,尚應給付其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自屬有據。
㈤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之系爭億麗輪三一七航次,拒絕
履行開航,致伊受有所失利益(在本院減縮為)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本息云云,並提出計算表、利潤摘要中譯文、艙單、緊接在違約航次後的三個航次之平均獲利航次明細、櫃場作業成本計算單價表、代理合約酬金表、港口費用、傭船契約附錄、九十三年一月至三月耗油表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艙位明細為證,且舉出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丁○○、乙○○附和其說(見原審㈠卷二一頁至二四頁、本院㈠卷三六四頁至三六五頁、本院㈡卷四二六頁至五O八頁、五一五頁);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已於中華日報上刊登系爭億麗輪三一七航次之攬貨廣告,從未取消該航次之攬貨廣告(見原審㈠卷一二四頁至一三三頁),徵諸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日報上刊登取消德惠輪其他航次之攬貨廣告之情形(見本院㈡卷四一九頁),足證被上訴人既未取消系爭億麗輪三一七航次之攬貨廣告,顯已將攬得之貨載安排由其他船舶運送,即無所失利益可言等語。經查:依上開香港徐國森律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依香港契約法律意見書所示:「所失利益之請求亦根據Hadleyv.Baxendale案例中闡明之關係疏遠性原則。
本案中,被上訴人係從事提供運送服務(包括運送艙位)而營利之事業,上訴人已知曉或應知曉被上訴人可從艙位使用中獲得利潤。因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已思慮或應思慮倘上訴人未盡提供三一七航次艙位之義務,被上訴人方面將有所失之利益。從而請求所失利益並非關係疏遠(Thompson(WL)Ltd.v.Robinson(Gunmaker)Ltd.19551Ch177)。被上訴人因而有權依此向上訴人索賠。」(見本院㈠卷八二頁),被上訴人固有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惟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五日止,已於中華日報上刊登系爭億麗輪三一七航次之攬貨廣告,從未取消該航次之攬貨廣告,且復自認伊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日報上刊登取消德惠輪其他航次之攬貨廣告,雖主張伊在刊登系爭億麗輪三一七航次之攬貨廣告之前,即已知悉上訴人就系爭三一七航次表示不開航,但伊仍與上訴人繼續協商,認為屆期上訴人會開航,才未撤銷攬貨廣告,然不敢接受客戶之託運訂艙位云云(見本院㈡卷五四六頁背面至五四七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復始終不能具體指出被其拒絕託運訂艙位之客戶商號或公司,以供查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既從未取消系爭億麗輪三一七航次之攬貨廣告,衡情應不可能未攬到貨物,顯見被上訴人已將承攬之貨物安排由其他船舶運送,而獲得相同之利潤,自無所失利益可言。則被上訴人依上開香港Hadleyv.Baxendale案例中闡明之關係疏遠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此部分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開香港Hadleyv.Baxendale案例中闡明之關係疏遠性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⒉至被上訴人就其上開勝訴即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節,查依被上訴人舉出上開香港徐國森律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依香港契約法律意見書所示:「高等法院條例(第四章)第四十八節及地方法院條例(第三三六章)第四十九節規定在請求債務或損害賠償之法律程序上所判給的任何款項中可加上按法院認為適合的單利,該筆單利須就判令獲得的全部或部分債項或損害賠償計算,日期以訴訟因由產生的日期至判決日間的全部或部分期間計算。高等法院條例(第四章)第四十九節及地方法院條例第五十節規定判決債務須帶有單利,利率按法院命令,倘無命令時,按首席法官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又在請求債務或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中,判給的款項上加上利息是非常普遍的。利率多少法院有裁量權。在某些案子中,自開庭傳票(即法律程序開始)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法院判給的利率為商業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參Yuen大法官一九九二年二四一一號判決,日期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於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匯豐銀行所公告之基本放款匯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因此該日商業基本放款匯率加百分之一則為百分之八。Muttrie法官在他二00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自開庭傳票之日起至判決之日止之利息係根據判決利息(見下一段)的一半而判給(見2002年案號DCCJ5977),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四。又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通常為判決利息。第三頁為香港法院之判決利息影本。以今天而言,判決利息為百分之八點二四五。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或損害賠償。依上所言,自開庭傳票日起至判決日止,法院通常判給的利息介於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判決利息的一半)至年息百分之八間,而判決後至清償日止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四五。依本案情況,法院應會接受被上訴人請求自開庭傳票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或更高的利息」(見本院㈠卷八三頁至八四頁)。準此,被上訴人依上開香港法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被減縮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四萬五千八百八十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其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