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科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科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仍不知警惕,於本案飲酒且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被告賴科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科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04年5月30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昇財麗禧飯店」前某麵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段000號住處。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大道與浮圳路口,為警攔查,測得賴科穎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賴科穎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楹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