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嘉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一0五二、一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嘉榮明知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其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以其向 黃英燦 借用之支票,或以每張新台幣(以下同)七、八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企業有限公司、○○設計裝璜有限公司及○○茶行即 鍾文慈 等名義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分別以下列詐欺方式,向 黃建輝 (民國000年生)、 吳登欽 (民國000年生)、 李崑仁 (民國000年生)等人詐得款項,其詳如下:
㈠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號黃建輝工作場所,向黃建輝佯稱其所經營之砂石生意需款周轉等語,欲向黃建輝借款三十萬元,並開立同額借據一張及以其所有之○○鏟裝機0-000型(俗稱山貓)一台作為擔保,致使黃建輝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三十萬元予江嘉榮。嗣江嘉榮於民國一百年三月間某日,另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作為上開款項擔保之用。
㈡於民國一百年三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號黃建輝
工作場所,向黃建輝佯稱其所經營之砂石生意需款周轉等語,欲向黃建輝借款六十五萬元,並開立面額三十萬元之借據一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使黃建輝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六十五萬元予江嘉榮。
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號
吳登欽居住處,向吳登欽佯稱因欲投資○○○企業集團所興建之○○市○○高中校舍興建工程及須款周轉等語,欲向吳登欽借款四十三萬元,並交付由其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使吳登欽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四十三萬元予江嘉榮。
㈣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號
吳登欽居住處,向吳登欽佯稱因欲投資○○○企業集團所興建之○○市○○高中校舍興建工程,須現金周轉等語,欲向吳登欽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交付由其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使吳登欽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一百一十萬元予江嘉榮。
㈤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
○號吳登欽居住處,向吳登欽佯稱因欲投資○○○企業集團
所興建之○○市○○高中校舍興建工程,須現金周轉等語,欲向吳登欽借款三十一萬元,並交付由其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使吳登欽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三十一萬元予江嘉榮。
㈥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
○號吳登欽居住處,向吳登欽佯稱因欲投資○○○企業集團
所興建之○○市○○高中校舍興建工程,須現金周轉等語,欲向吳登欽借款五十九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使吳登欽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五十九萬元予江嘉榮。
㈦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
號吳登欽居住處,向吳登欽佯稱因欲投資○○○企業集團所興建之○○市○○高中校舍興建工程,須現金周轉等語,欲向吳登欽借款一百零四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使吳登欽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一百零四萬元予江嘉榮。
㈧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號
吳登欽居住處,向吳登欽佯稱因欲投資○○○企業集團所興建之○○市○○高中校舍興建工程,須現金周轉等語,欲向吳登欽借款三十八萬元,並交付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使吳登欽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三十八萬元予江嘉榮。
㈨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某時許,在臺灣高鐵嘉義站附近,
向李崑仁佯稱需款標取砂石工程及工程需款周轉等語,欲向李崑仁借款五十萬元,並交付由其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使李崑仁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稍晚某時,在嘉義市某處交付五十萬元予江嘉榮。
㈩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向李崑仁佯稱
要發工程款給下游包商,若不借款予伊支付該工程款,將使下游包商周轉不靈,伊先前之借款亦無法清償等語,欲向李崑仁借款八十七萬元,隨後即至李崑仁處,交付由其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致使李崑仁陷於錯誤,因而於當日稍晚某時先向其友人 蕭耀程 借得該款後,於當日以匯款之方式匯八十七萬元至黃英燦之帳戶內。
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先撥打電話向李崑仁佯稱
伊只借款兩天,若不借款給伊,上開㈨、㈩所示之借款將無法償還等語,欲向李崑仁借款一百一十六萬元,惟經蕭耀程質疑後,江嘉榮乃與一年約三、四十歲之綽號為「 吳董 」之人以共同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由江嘉榮撥電話予「吳董」,再由李崑仁詢問「吳董」是否將有款項交付予江嘉榮,經獲得「吳董」肯定之回答後,李崑仁因而陷於錯誤,再次向蕭耀程借得一百一十六萬元現金後,將該款交予江嘉榮,江嘉榮並交付由其背書之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予李崑仁作為擔保。
二、嗣經黃建輝、吳登欽、李崑仁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江嘉榮亦未依約還款後,黃建輝等三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黃建輝、吳登欽、李崑仁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李崑仁、黃英燦、鍾文慈、 李翊磊 、吳登欽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同意捨棄傳訊證人李崑仁、黃英燦、鍾文慈、李翊磊、吳登欽等人(見本院卷第10頁筆錄),是本院審酌證人李崑仁、黃英燦、鍾文慈、李翊磊、吳登欽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證人李崑仁、黃英燦、鍾文慈、李翊磊、吳登欽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嘉榮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及第21頁筆錄),核與告訴人黃建輝、吳登欽、李崑仁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原審與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證人黃英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亦供稱被告確有向伊借用支票使用等語(見偵4卷即交查字1974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筆錄),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款項借用證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此外參酌:㈠被告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向黃建輝借錢時,要以票養票」、「打算以票養票,再去向別人借錢來兌現」、「因為周轉不靈,所以跳票」、「○○公司的票是看報紙以一張七千元買的」、「鍾文慈及○○公司的票是向『 阿樂 』買的,一張七、八千元」、「我不認識李翊磊、鍾文慈」、「『吳董』年約三、四十歲」等語綦詳(以上見偵4卷即交查字1974號卷第33、34、37、57頁及偵3卷即偵字1052號卷第81頁及本院卷第26頁筆錄)。㈡證人鍾文慈、李翊磊均供稱伊等不認識被告等語(以上見偵4卷即交查1974號卷第38頁及第43頁筆錄),足見被告供稱「鍾文慈及○○公司的票是向『阿樂』買的,一張七、八千元」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告顯係因經濟能力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其已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因而分別向被害人黃建輝、吳登欽、李崑仁等人借款,並以其向黃英燦借用之支票,或以每張七、八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企業有限公司、○○設計裝璜有限公司及○○茶行即鍾文慈等名義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被害人黃建輝、吳登欽、李崑仁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及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等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另辯稱伊第一次向黃建輝所借之三十萬元款項,伊已還清,另事實欄一之㈦部分伊只拿到八十萬元及伊沒有說要做○○○之工程等語,經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十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事實欄一之之犯行,被告與年約三、四十歲之綽號「吳董」者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李翊磊僅係提供支票供人使用,其所為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而已,尚難認與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㈦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李翊磊共同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而已,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爰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表一編號9號及10號之支票雖係被告以七、八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與何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爰未認定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㈧、㈨之詐欺犯行係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僅係向黃英燦借用支票使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黃英燦之間有何詐欺犯意之聯絡,爰未認定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㈥與㈩、之詐欺犯行係共同正犯,均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十一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詐欺取財,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詐欺取財罪,難認係集合犯,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先後二次詐騙被害人黃建輝之時間間隔近六月、先後六次詐騙被害人吳登欽之時間間隔分別為三日至十八日、先後三次詐騙被害人李崑仁之時間間隔分別為二日至七日,足見其各次犯行,時空均非緊密而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分別各依接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是本件被告所犯十一次詐欺犯行,均難謂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適用,自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二次詐騙被害人黃建輝、先後六次詐騙被害人吳登欽、先後三次詐騙被害人李崑仁等犯行,各時空緊密,難以強行分開,應各依接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亦併此敘明。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贅引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漏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誤載為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漏引)、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漏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於審酌被告持用非自己名義之支票作為擔保,用以取信被害人三人,不但使被害人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更紊亂金融秩序,然其已與被害人李崑仁、黃建輝達成和解,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二份在卷可佐(附於原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且亦對被害人吳登欽受損害之部分提出還款方案,多次表明還款之意,然此部分尚未成立和解,並兼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十一次詐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2、3、5、6、8、9號「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江嘉榮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五十條條文,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將原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足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乃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上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茲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6、8、9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致本件有新修正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爰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6、
8、9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4、7、10、1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並敘明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一紙及被告所提供之款項借用證二紙,雖係供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而屬被害人所有,爰未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另所量定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見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亦稱允當。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詐騙被害人吳登欽之金額共計三百八十萬元,致使被害人吳登欽蒙受重大損害,其惡性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吳登欽和解,乃原審僅依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承諾分期賠償之表象,即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四月、六月、七月、九月,如此量刑顯與犯罪所得之利益不成比例,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另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李崑仁、黃建輝達成和解,惟事後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足見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等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另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亦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關於宣告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茲查:本件依前所述,原審係就被告所犯上開十一次詐欺犯行,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後,始分別就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而依各該不同之量刑,已足見原審已分別審酌被告各次詐欺所得金額之多寡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不同情節,而為不同之考量,衡情所為刑之量定,已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顯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足見有關詐騙被害人吳登欽部分,要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顯與犯罪所得之利益不成比例,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或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乃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請求從重或從輕量刑,自難謂有理由;另被害人李崑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伊與被告和解後,已獲賠償近十萬元,最近兩期尚未給付等語,另被害人黃建輝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被告和解後,已獲賠償十萬元至二十萬元,最近二至三期尚未給付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完全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原本係從事砂石業相關工作,而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且先前並無前科,本件係因周轉不靈致犯刑責,衡情有關詐騙被害人李崑仁、黃建輝部分,原審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號至2號及9號至11號所示之刑,應無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虞,且已足以給予被告相當之警惕與教訓,而無再從重或從輕量刑之必要,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因而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自亦難謂有理由。是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趙文淵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參考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1│黃英燦│100.5.5│220,000│FA0000000│台南市○○區農會(原台│││││││南縣○○鄉農會)│├──┼────────┼────┼─────┼─────┼───────────┤│2│黃英燦│100.5.10│220,000│FA0000000│台南市○○區農會(原台│││││││南縣○○鄉農會)│├──┼────────┼────┼─────┼─────┼───────────┤│3│黃英燦│100.5.20│230,000│FA0000000│台南市○○區農會(原台│││││││南縣○○鄉農會)│├──┼────────┼────┼─────┼─────┼───────────┤│4│黃英燦│100.5.5│430,000│FA0000000│台南市○○區農會(原台│││││││南縣○○鄉農會)│├──┼────────┼────┼─────┼─────┼───────────┤│5│黃英燦│100.4.27│1,100,000│FA0000000│台南市○○區農會(原台│││││││南縣○○鄉農會)│├──┼────────┼────┼─────┼─────┼───────────┤│6│黃英燦│100.5.20│310,000│FA0000000│台南市○○區農會(原台│││││││南縣○○鄉農會)│├──┼────────┼────┼─────┼─────┼───────────┤│7│黃英燦│100.4.30│590,000│FA0000000│台南市○○區農會(原台│││││││南縣○○鄉農會)│├──┼────────┼────┼─────┼─────┼───────────┤│8│○○企業有限公司│100.5.25│1,040,000│EN0000000│○○商業銀行台北○○○│││(負責人李翊磊)││││○分行│├──┼────────┼────┼─────┼─────┼───────────┤│9│○○茶行即鍾文慈│100.5.31│380,000│0000000│雲林縣○○鎮農會信用部│├──┼────────┼────┼─────┼─────┼───────────┤│10│○○設計裝璜有限│100.4.30│753,800│AZ0000000│臺灣○○○○銀行○○分│││公司(負責人 魏金 ││││行│││成)│││││├──┼────────┼────┼─────┼─────┼───────────┤│11│黃英燦│100.4.20│870,000│FA0000000│台南市○○區農會(原台│││││││南縣○○鄉農會)│├──┼────────┼────┼─────┼─────┼───────────┤│12│黃英燦│100.4.25│1,160,000│FA0000000│台南市○○區農會(原台│││││││南縣○○鄉農會)│└──┴────────┴────┴─────┴─────┴───────────┘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證據││├─┼──────────────────┼──────────────┤│1│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⑴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簽立之面額30│壹仟元折算壹日。│││萬元之款項借用證影本1紙(附於偵10卷││││即他字1134號卷第3頁)。││││⑵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於偵10卷即他字1134號││││卷第6頁)。││├─┼──────────────────┼──────────────┤│2│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⑴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5日簽立之面額30│壹仟元折算壹日。│││萬元之款項借用證影本1紙(附於偵10卷││││即他字1134號卷第4頁)。││││⑵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於偵10卷即他字1134││││號卷第7頁及第8頁)。││├─┼──────────────────┼──────────────┤│3│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⑴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壹仟元折算壹日。│││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於偵9卷││││即他字1360號卷第4頁)。││├─┼──────────────────┼──────────────┤│4│如事實欄一之㈣所載│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⑴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於偵9卷││││即他字1360號卷第5頁)。││├─┼──────────────────┼──────────────┤│5│如事實欄一之㈤所載│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⑴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壹仟元折算壹日。│││面各1紙(附於偵9卷即他字1360號卷第││││6頁)。││├─┼──────────────────┼──────────────┤│6│如事實欄一之㈥所載│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⑴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壹仟元折算壹日。│││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於偵9卷││││即他字1360號卷第7頁)。││├─┼──────────────────┼──────────────┤│7│如事實欄一之㈦所載│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⑴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偵9卷即││││他字1360號卷第8頁)。││├─┼──────────────────┼──────────────┤│8│如事實欄一之㈧所載│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⑴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壹仟元折算壹日。│││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於偵9卷││││即他字1360號卷第9頁)。││├─┼──────────────────┼──────────────┤│9│如事實欄一之㈨所載│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⑴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壹仟元折算壹日。│││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於偵6卷││││即他字1339號卷第5頁)。││├─┼──────────────────┼──────────────┤│10│如事實欄一之㈩所載│江嘉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⑴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於偵6卷││││即他字1339號卷第6頁)。││││⑵李崑仁匯款87萬元至黃英燦帳戶之匯款││││單影本1紙(附於偵6卷即他字1339號卷││││第8頁)。││├─┼──────────────────┼──────────────┤│11│如事實欄一之所載│江嘉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⑴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支票影本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附於偵6卷││││即他字1339號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