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無照」騎乘、第6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而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為本院辦理類似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73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已有一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故被告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法規範,自難諉為不知,然本次又心存僥倖再次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機車上路,並違規闖越紅燈,法治觀念容有欠缺,雖幸未肇事,然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