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催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催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碧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書記官吳美貞~F0~T40┌──────────────────────────────────────────────────────┐│支票附表: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七三號│├─┬─────────┬─────────┬────────┬────────┬───────────┬──┤│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考││號││││(新台幣)│││├─┼─────────┼─────────┼────────┼────────┼───────────┼──┤│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邱惠蘭 │0000000│壹拾貳萬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本段文字不用刊登報紙: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刊登後整版逕送本院存查),並於前述之申報權利期間(本件為六個月)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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