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甲○○被告 阮氏賢
NGUYENTH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感情和睦,未料被告於93年10月16日無故離家出走,原告請朋友協尋,朋友表示被告已回越南,原告無法聯絡被告,而被告離家至今四年多均音訊全無,兩造已無法再維持婚姻關係,且顯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南投縣信義鄉戶政事務所98年9月8日信戶字第0980001869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9月8日領二字第0985137731號函附被告簽證歷史資料各一份足憑,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姊 呂明華 到庭證稱:其跟原告去越南娶被告,被告有來台居住,在家照顧父親,原告去上班,聽鄰居說被告電話很多,93年10月16日離家,父親說被告沒回來煮飯,都沒看到人,從那天起就沒有回來,都聯絡不到人等語屬實。而被告於93年10月16日出境即未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月26日移署 資處鈺 字第0980046961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兩造結婚後,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同居一年即離家出走,迄今已5年餘,核其情節,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難期有復合之望,足認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且被告為有責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