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6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張翊嫻 前於民國95年7月18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張翊嫻與相對人丙○○間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6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張翊嫻與相對人丙○○間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6年2月26日判決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婚字第527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律師酬金30,000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各1件附卷為憑,應堪採信。另有必要費用3,000元之部分,經核為本案裁判費,而由聲請人代為墊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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