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勞安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均付保護管束。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以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甲○○所,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死於罪。被告乙○○與丙○○均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3人未能瞭解確實遵守勞動安權衛生相關規定之重要性,便宜行事,致釀成本件意外,惟念其事後主動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賠償相當金額,並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3人素行良好,前未曾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均有正當職業,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令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加強其法治觀念,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