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3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告訴人乙○○損害甚鉅,致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受有嚴重暈眩、反應遲緩等後遺症,並支出龐大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惟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益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件原審量刑之酌科,已綜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告訴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對其所受傷勢之影響及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為裁量基礎。顯見原審已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審慎之裁量,並無任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言。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足採。至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其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暫時沒有辦法給付」等語,依此,尚難認被告確有和解誠意,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審並無量刑失當之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