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玲如 代理人 王至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清算人 林洋億
葉君萍 林宗漢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玲如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經本院受理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閱屬實,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
(二)聲請人之債務:
1.金融機構部分,匯豐、富邦、凱基、玉山、華南、中信、台新等銀行陳報債權額合為新臺幣(下同)9,827,671元(調解卷第59、63、75、77、83、125-1、125-5頁,計算式:匯豐949,092+富邦1,910,995+凱基308,401+玉山757,364+華南978,833+中信3,832,600+台新1,090,386=9,827,671),另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9年3月4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星展銀行部分為217,119元(本院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土地及花旗銀行曾陳報其債權額各為135,104元、4,027,459元(同上卷第203頁)。以上共計14,207,353元。
2.非金融機構部分:萬榮行銷公司於109年5月21日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餘額為474,916元(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卷第139頁),第一金融公司於110年3月22日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餘額為745,738元,台灣金聯公司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餘額為397,926元(調解卷第87頁)。而挺鈞公司(已廢止登記)、元大國際公司、合庫公司並未陳報無擔保本金與利息餘額,爰參酌聲請人陳報資料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9年3月4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認渠等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分為52,000元(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卷第27頁)、289,289元(計算式:64,000+95,000+130,289=289,289)、377,435元。以上共計2,337,304元(計算式:474,916+745,738+397,926+52,000+289,289+377,435=2,337,304)。
3.聲請人於109年4月16日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單借款債務64,651元(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卷第71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7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間)資力概況:
1.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有來自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494,297元及銷售門票收入傭金100,150元,共計594,447元(平均24,769元),另每月領有兒少補助款4,100元等語,有聲請人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等件(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卷第75-95、97頁)可參,堪認其每月所得約為28,869元。
2.其他資產:聲請人主張其有94年購入機車乙輛,殘值不高,尚有新光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為81,032元)、存款5,229元(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卷第23頁)等情,已提出名下J5P-793號機車行車執照、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信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為佐(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卷第65、67至73頁)。
3.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89,744元,另有按月支出其女扶養費,為192,000元,以上共計681,744元等語(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卷第23頁)。查聲請人之女係92年出生,係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於聲請前2年均住在臺北市萬華區,有渠等戶籍謄本可稽(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聲請人及其女107年10月7日至109年10月6日間,必要生活費各為481,418元(平均每月20,059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例86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280天/365天)=481,418),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總額681,744元,未逾上揭二人必要費用數額之和,堪認並無浮報之虞,應屬可採。
(四)小結: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6,609,308元(計算式:14,207,353+2,337,304+64,651=16,609,308),而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8,869元,縱無任何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亦需逾575月即47.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6,609,308/28,869=575),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16,595,454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