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3月15日13時0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因闖紅燈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簽章者視為已收受,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53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4,5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沒有收到系爭裁決書,所以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才會沒有繳納罰鍰,絕非是因為自己的疏忽而未繳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雖到庭辯稱:其確實沒有收到系爭裁決書,所以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才會沒有繳納罰鍰,且並未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送達證書上簽名,該送達證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6年8月27日所為之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處分書,已於96年8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該機關之送達證書1紙為證,且經以肉眼比對異議人於該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筆跡,與其於本院開庭筆錄上當庭所書寫之「甲○○」之筆跡,可知上開兩簽名之特徵均極為相似,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況且異議人又當庭陳稱:該送達證書上之地址無誤,且僅有其一人住於該處,並無他人可以幫忙代收,此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之戶籍謄本1份足證;是以,堪認上開送達證書上之簽名,確係異議人本人所為,該裁決書已屬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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