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ZB─六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經警舉發違規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逾期未繳納罰款,經裁決機關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然ZB─六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係異議人胞弟駕駛並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因員警舉發當時,其胞弟適不在現場,經友人發現通知後,其始前往了解,並代簽收舉發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其並無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裁決機關逕對異議人裁處,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則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機關係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警員 廖慶源 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為裁處之論據,惟異議人辯稱:ZB─六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異議人胞弟所駕駛並於前開舉發時、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因員警舉發當時,其胞弟適不在現場,經友人發現通知後,其始前往了解,並代簽收舉發通知單,其並無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等語。經查,證人即異議人之弟 王俊鑫 於本院證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左右,其駕駛前開ZB─六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異議人出門送貨後,其前往瑞隆路舉發地點附近找朋友,其車子違規停車,舉發當時其不在場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廖慶源亦證稱:(併排停車)舉發通知單是伊所簽發,當時併排停車,伊看到時駕駛人不在車上,伊在那邊等車主過來,當時異議人有出來直接簽收舉發通知單,後來監理所查知異議人的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始補發另一張即本件違規通知單等語,核與異議人前開所辯相符。可見異議人辯稱前述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並非其所為,其並無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等語,尚非不足採信,且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於前揭舉發時、地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情事,裁決機關未經詳查,僅以異議人於該舉發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即逕予認定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裁處異議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