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而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仍插置在該機車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電源,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八一巷二十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領回機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猶知悔悟,而被害人已領回前揭失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所犯竊盜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拘役三十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