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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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九號)暨移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三六號),經簽准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⑴九十三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之中央公園大
門前,乘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優世麥牌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持往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附近之跳蚤市場,欲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售時,為警當場查獲。
⑵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地
,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上述相同之方法,竊取不姓名之人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廠牌GIANT、銀色、市價約二千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途經博愛路與熱河二街口時,即為巡邏警員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腳踏車二輛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二份、腳踏車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之竊盜行為,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腳踏車之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所得,另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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