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號為000000號,原起訴書誤載為XN─四七二號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撥打一一0向警報案,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疏忽自首犯罪,願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報案,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者,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疏失表明願接受裁判,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曳引車之職業駕駛人,因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行為容有不當,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新台幣三百四十萬元,復衡其過失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三年。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