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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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銓營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6毫克,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信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非輕,並已肇事致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停車場收票機及其柵欄受到損害,駛離現場後又自撞路邊電線桿,是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謂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並陸續分期賠償被害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新臺幣1萬7,666元,已達5期,有詮營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5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5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24號被告王信雅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66之3
號居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雅於民國101年6月14日2時許,明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飲酒處。嗣於同日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高鐵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毀該處「銓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場電子收票機及柵欄等物。王信雅肇事後旋其駛離現場,惟再因不勝酒力,復於高雄市○○區○○路與曾子路口,自撞路邊電線桿,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4分對其施以呼氣檢驗酒精濃度,發現其檢驗值為每公升1.1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檢定表1份。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
㈦交通事故照片8張。
陳昌良 警詢中之證述。
陳裕元 警詢中之證述。
㈩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
檢察官童志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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