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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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之自白。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八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故亦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之慢車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由,此有該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證,並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品行應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受傷,而其已於事發後承認其超速、違規行駛慢車道等犯行、態度亦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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