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玖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五計付利息,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之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之本利即均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九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抵充結果,現仍尚欠一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其中本金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九五一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四百零八萬元,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之本利即均未按期攤還,原告乃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九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法定順序抵充結果,現仍尚欠一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其中本金為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七九五一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零六百六十三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九千二百零四元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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